行政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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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判断强制拆除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首先要对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加以明确,即通过强制执行与强制措施的分界标准对强制拆除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国内外已有不少理论成果,主要存在以下划分标准:
(1)以行政行为的保障性和执行性为标准。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保障性和暂时性的特点,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的目的在于执行行政决定,因而具有执行性的特点。
(2)以行政行为的中间性和最终性为标准。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行为的一个中间性、暂时性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作出并不会导致行政案件的处理完毕,而行政强制执行作为终局性的行为,.-旦执行完毕则会导致行政案件的终结。
(3)以强制履行的义务内容为标准。这种判断标准从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性质”入手,如果要求当事人履行“不作为”和“容忍”义务的强制行为,则为行政强制措施。反之,要求当事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强制行为,则为行政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分界标准,强制拆除的实施并不是为了制止当前违法行为的继续、保障后续行为的作出,这与查封、扣押等典型强制措施存在明显区别。虽然强制拆除对行政秩序也存在着保障性,但这是通过行政决定内容的执行来达到行政秩序的最终实现,而非对当前行政铁序的维持和保障,因而强制拆除更侧重于执行性,具有强制执行的特点。此外,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意味着违法行为及其存续结果的消灭,具有终局性的法律后果,是“最终行政行为"而非“中间行政行为",那么可不可以认为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是对违法建筑处理的最终行为,而强制拆除是中间行为。从现行与造法建筑强制拆除有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强制拆除大多作为处理违法建筑的最后手段进行实施,对正在进行建没的违法建筑--般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自行拆除的处理方式,同时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也是在建筑物无法被拆除或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采用,因而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为“中闻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作为”的拆除义务,即对自己违法建设行为选成的后果和影响进行消除,当相对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时,再由行政机关或法院负贵执行强制拆除,因面属于行改强制执行。如果认定强制拆除为行政措施,那么就要求相对人对自己的违法建筑保持“容忍”和“不作为”,这显然与强制拆除的实施目的相违背。有的学者也认同强制拆除国于行政强制执行,但认为判断强制拆除是强制描施或强制执行的标准为是否存在事先的行政决定,并指出这一分类标准也与国外行政法学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相通。
"这种判断标准从行为构成上将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进行区分,认为强制执行需要存在事先的行政决定即基础行为,而强制措施则无此前提。但在实践运用中,以该标准判断强制拆除属于强制执行却遇到两点质疑:一是强制措施未必不存在事先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强制措施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这意味着“一般需要行政机关作出书面的决定”,“而作出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决定也是一种行政决定,这就造成“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线模糊起来”。“二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合”的界线难以掌握。在对违法建筑的施工现场进行直封时,作出查封决定后一般当场予以查封,在这种情况下,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可以视为处于“合一”状态。但是有的情况,行政机关作出查封决定后,在指定8期进行查封,那么这时候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还是分离就难以有效判断。同样,对于强制拆除,如果遇到紧急情况,下达必要的法律文书后,就立即予以强制拆除,如果按照该种理论,强制拆除似乎又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拆除公司小编认为行政强制拆除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到《行政强制法》,强制拆除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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